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就讀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1萬5,28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日起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被告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目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55%加1%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於98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15,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惟因被告薪資已遭其他銀行扣押1/3,已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係屬實在。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5,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