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八五五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同段第八五四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第八五五地號土地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一‧八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之建物,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因占用到被上訴人前手即上訴人之弟 林正廣 前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其與訴外人林正廣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日簽訂「兄弟分房地產權合約書」時,約定由上訴人以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補償林正廣,作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林正廣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八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一棟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並告知被上訴人僅出賣該房屋及該房屋所及之基地而已,關於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者。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正廣買受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時,其上既已越界建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買受時亦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顯然已知悉越界之事實,卻不於買受時即時提出異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八五五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同段第八五四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開房屋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三一‧八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蓋屋居住使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其與林正廣就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達成協議,由其給付
三萬六千元補償林正廣,作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兄弟分房地產權合約書」一份為證,惟上訴人對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係陳稱:「有無占用土地我不知道,房子是我父親蓋的,由我繼承,蓋時是占用我不知道,重測時才知道」云云,嗣又辯以:其與林正廣於六十五年九月二日簽訂兄弟分房地產權合約書,已就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達成協議,由其給付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補償林正廣,作為永久使用之代價云云,核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依該合約書之記載:「茲因兄弟二人各分房地產權,經雙方同意,並訂立本合約雙方議定之條件開列於左:一、土地部分,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補償乙方(即林正廣)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正。...(以下略)」,由合約書內容,並未載明因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應為上開金額之補償等情,因之;上訴人以該合約書為由,辯以其有支付對價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
㈡證人林正廣於原審固到庭證稱:「‧‧‧當時甲○○向我買房子時我有告訴他,
我賣給你的土地是現有的土地及現有之基地,我當時有告知甲○○我哥哥有占到我的土地,他要繼績用‧‧‧」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依訴外人林正廣與被上訴人間所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出售標的為「土地:坐○○○鎮○○段一九九─七及一九九─八地號等兩筆土地,建地目,面積分別為六八及六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左列房屋全部過戶予乙方」(其中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即為台中縣○○鎮○○段第八五五地號土地,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於契約第三條明定:「本件土地房屋甲方(即林正廣)鄭重聲明並無上手來歷不明又無權利之瑕疵或其他債務之糾紛,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買賣或對於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等有所主張或其他糾葛時概由甲方負完全責任解決清楚,絕不得對乙方(即買受人)有絲毫損失」等語,而該房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上有該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該契約書內容,並未如証人林正廣上開所述,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保留之記載,且衡諸交易常情,為避免土地使用糾紛起見,買受人要無於買受土地後,仍同意他人可繼續使用其所買受土地之情,此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証人林正廣之證述,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向林正廣買受上開土地時,其上既已建妥上開建物,被
上訴人於買受時亦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顯然已知悉越界之事實,卻不於買受時即時提出異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合於越界建築之要件時,鄰地之所有權縱有轉讓,該鄰地之受讓人,亦應同樣承受此項義務。然越界建築不得請求移去建築物,係規範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若一部分越界而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因之;必鄰地所有人不一時,且於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時知情,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始適用之。查兩造相鄰之土地於建屋時,該等土地均屬被上訴人之母 林李梅 所有且尚未分割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既此;上訴人辯以本件有越界建築不得拆除之情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不符,自不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及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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