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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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美惠
再審被告 蔡李麗凰
黃子芸 律師
即 馬足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41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41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李信賢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李松楠 所留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判決要旨、81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41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11年4月29日判決,再於111年9月6日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蔡 李麗鳳 」記載為「甲○○○」,而於111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此已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41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2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固主張再審之理由係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南佳里地政事務111年12月1日補正通知書、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0月13日函等證據,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提出知悉係在確定判決之後之相關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尚非可採,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惟院111年度雄簡字第417號民事確定判決既有當事人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135號解釋,亦屬無效判決,屬根本無效,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當事人兩造自仍可另行提起訴訟,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紀錄參照)。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1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08
2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66.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0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信賢
1/5
2
蔡李麗鳳
1/5
3
乙○○
1/5
4
丙○○
1/10
5
丁○○
1/10
6
黃子芸律師即馬足遺產管理人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