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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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

原告 賴姿菱

賴韋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程

被告 陳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林玉釵 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而由原告分得分割後坐落同段29(權利範圍各810分之65)、30-3(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原告賴韋男於109年4月28日取得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30-4(權利範圍各810分之65)號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且原告各應補償陳林玉釵新臺幣(下同)5,501元。而陳林玉釵於108年3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陳林玉釵之權利義務。又伊於109年4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已就上開補償金額,於原告所分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嗣於111年6月22日,因被告受領遲延,而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予以清償提存,故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因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受清償提存而歸於消滅。因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除去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書、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26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條規定意旨即明。經查,因被告受領遲延,故原告各向被告就補償金5,501元為清償提存,而發生清償補償金債務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業已消滅,依前開規定,擔保該債權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賴韋男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30-4(權利範圍810分之65)地號土地所有人,賴姿菱則為臺中市北屯區大豐段29(權利範圍810分之65)、30-4(權利範圍810分之65)號地號土地所有人,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屬妨害其等上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賴韋男自得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而賴姿菱亦得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地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權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臺幣34631元

各34631分之5501

民國106年7月20日103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各810分之65

賴姿菱、賴韋男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各2分之1

3

臺中市北屯區大豐段0000-0000

各810分之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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