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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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
原告 吳貴棠
被告 劉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因不滿與原告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於原告住處附近之私人停車場,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有車輛後方,欲與其談判感情事宜。原告於同日7時許到場後,表示要開車上班,要求被告移車時,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移置車輛,直至原告報警處理,警員到場並次勸說後始移置車輛,歷時約30分鐘,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自由權利,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下稱侵權行為事實一)
⒉被告於110年3月間,基於意圖散佈於眾,毀損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陸續致電予原告所任職公司之公司職員,向原告所屬部門之課長 黃軒丞 、部長 曾慧君 等人,指摘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並傳送墮胎證明至該公司;復於同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致電曾慧君稱:「我跟原告有感情糾紛……你知道我有為原告墮胎嗎?」等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再於相隔一、二週後之某日,致電向該公司董事長秘書 顏秀惠 指摘:「原告於任職期間有私賣酒精等不法行為」等不實事項,均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下稱侵權行為事實二)
⒊被告與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製作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下合稱系爭傳單),再由前述4名男子於110年5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前述原告住處附近停車場,放置在停放該停車場之車輛上,以此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下稱侵權行為事實三)
⒋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至26日間,在原告任職公司之之地下機車停車場,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傳單放置在停放該停車場之車輛及地板上,以此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下稱侵權行為事實四)
(二)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侵權行為事實一)及人格權與名譽權(侵權行為事實二至四),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自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就侵權行為事實一部分請求10,000元,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請求190,000元,侵權行為事實三、四部分各請求50,000元,以上共計3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90,000元+50,000元+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就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一至四提起告訴後,先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就侵權行為事實二部份認定為無罪,其餘部分:⑴侵權行為事實一:認定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侵權行為事實三: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⑶侵權行為事實四: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前揭結果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撤銷加重誹謗罪之部分,並就前揭⑵、⑶項認定(即侵權行為事實三、四部分)認定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故法院僅就侵權行為事實一認定被告犯強制罪而已,其餘侵權行為事實二至四均為無罪。
(二)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抗辯如下:
⒈就侵權行為事實一部分:
前開刑案一審、二審判決雖就侵權行為事實一認定為:「劉湘琳與吳貴棠原為男女朋友,劉湘琳因不滿吳貴棠與其分手,竟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吳貴棠住處附近之私人停車場,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吳貴棠車輛後方,欲與其談判感情事宜。吳貴棠於同日7時許到場後,表示要開車上班,要求劉湘琳移車,劉湘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移置車輛,吳貴棠因而報警處理;警員 邱子儒 到場後,劉湘琳仍拒絕移車,經警多次勸說後始移置車輛,歷時約30分鐘,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吳貴棠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惟兩造於當時爭執時間僅有短暫之30分鐘,且於當日之7時30分許即已結束糾紛,距離被告上班時間之9時尚有1小時餘,被告縱使與原告交談30分鐘,原告亦不至於因而無法上班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財產上之薪資損失,亦無證據證明,縱有,原告當日決定請假不上班,係屬其個人之決定,而非被告所導致,亦請鈞院審酌該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為原告個人之決定,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⒉就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致電於原告任職公司之人員陳述兩造間之感情糾葛,並傳送墮胎證明,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云云,惟上情已經刑案二審判決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得知被告與告訴人可能有感請上糾葛,至於被告是否為告訴人墮胎乙節,僅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親密,難認被告有何惡意誹謗之犯意。」等語為由認定被告無罪,是被告前開就兩造間感情糾葛所為之陳述,並無誹謗之意,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不法侵害;另就被告稱原告有私下販售酒精之行為,係因被告前項原告詢問有無消毒酒精時,原告傳送相關商品販賣訊息予被告,被告始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向原告公司檢舉,故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損害賠償。
⒊就侵權行為事實三、四部分:
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傳單並散佈於眾云云,且依刑案二審認定結果:「證人曾慧君僅證稱,公司停車場有人塞傳單,同時並未看見何人散發傳單,且警衛亦未注意有無閒雜人等出入等情,依此證詞可知,告訴人之公司停車場週邊尚且有守衛駐守,守衛亦未能查知有何外人進出等情。」、「不能僅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3月間決裂,即認定係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4至26日散發黑函。」、「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110年5月21日凌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為4名男子(見偵卷第13-1頁),並無被告在場之畫面,且檢察官並未查明該4名男子與被告有何關聯,故無證據證明被告與4名男子是否有犯意連絡。」等語,亦可知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實有製作並散佈系爭傳單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侵權行為事實一至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人格權及名譽權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⒈就侵權行為事實一部分,被告業經刑案一審判決認犯強制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雖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刑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刑案一審、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自認其有於前時地,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車輛後方,歷時約30分鐘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自由權,洵屬有據。
⒉就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即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並無所謂墮胎證明,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稱其為原告墮胎,被告向原告任職公司檢舉私賣酒精之行為,也難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判決被告無罪,此有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而就侵權行為事實二中關於被告有向原告任職公司所屬部門之課長黃軒丞、部長曾慧君等人,指摘兩造有感情糾紛並傳送墮胎證明、致電曾慧君稱有為原告墮胎之行為及侵權行為事實三、四等部分,經刑事一審判決,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即刑案二審判決)認並無相關電話錄音可供參酌被告與曾慧君、黃軒丞之電話內容,亦無法證明是否有所謂墮胎證明,且被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是否為原告墮胎,僅表示雙方關係親密,難認有惡意誹謗之犯意,而駁回檢察官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二之上訴,並就侵權行為事實三、四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此亦有刑事二審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佐稽;此外,原告復未更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二、三、四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均無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一之行為,係屬對原告自由權之不法侵害,已如前述,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任職於物流公司擔任專案業務,月入約3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材業務,月入約30,000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衡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合理,堪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春森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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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所附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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