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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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30號
原告 邱雅麟
被告 戴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南投縣○○鎮○○巷00弄0號「丞基大樓」之住戶,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9時59分許,在特定多數之大樓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丞基大樓大廳遇見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 肖查某 」(按:即瘋女人之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人格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上開行為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無意見,惟係原告先瞪我,才一時失控辱罵原告,願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臺語「肖查某」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人格評價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15、5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之辱罵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人格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興承客製化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營收約30-40萬元等語(附民卷第6頁);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5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且被告當庭表示非常抱歉,願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