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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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24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邵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邵浩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何宣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邵浩瑋及何宣潔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向原告聲請購屋貸款,並立有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36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345%機動計息,自108年7月20日起加碼年息0.645%機動計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被告每年應為提供抵押之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如怠於辦理投保,原告得代為辦理,所墊付保險費應由被告償還。詎料,被告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月1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併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房地,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受分配7,968,505元,尚不足本金282,835元、裁定拍賣抵押物費用69元、代墊火險費用63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835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裁定拍賣抵押物費用69元、代墊火險費用63元。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屋貸款契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220號強制執行案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乃屬司法規費,業經法院裁定由被告負擔在案,此有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原告並無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裁定拍賣押申物費用69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2條、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邵浩瑋、何宣潔同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而兩造間購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屬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觀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未有任何被告二人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明示」條文,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要屬無據,而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本件金錢給付之債既屬可分,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之,是原告得向被告邵浩瑋及何宣潔請求給付之金額,應分別為141,449元(282,835元÷2=141,417.5元,被告邵浩瑋及何宣潔分別為141,417元、141,418元;63元÷2=31.5元,被告邵浩瑋及何宣潔分別為32元、3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邵浩瑋給付原告141,449元及其中141,417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被告何宣潔給付原告141,449元及其中141,418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