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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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82號
原告 吳裕弘
訴訟代理人 吳柔璟
被告 林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70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171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茗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凱傑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陳茗耀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林凱傑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陳茗耀如以新臺幣伍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凱傑、被告陳茗耀及、訴外人 盧彥甫 (原名 吳晏酩 )等人係友人。被告林凱傑前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遂夥被告陳茗耀、訴外人盧彥甫及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凌晨0時30許,邀約原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萬華之星」KTV包廂內唱歌飲酒,嗣因故發生衝突,被告林凱傑、被告陳茗耀、訴外人盧彥甫及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酒瓶等物共同毆打原告,復被告林凱傑等人再將原告帶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80巷某朋友住所繼續商討債務問題,期間,被告林凱傑並找訴外人 李柏勳 前來助陣,嗣因與原告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林凱傑再次夥同訴外人李柏勳等人共同毆打原告,被告陳茗耀則在旁觀看而未繼續參與施暴,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眼、雙手上臂手腕及手部多處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右臂及右大腿挫傷瘀青;左膝及左足瘀青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次事件身心受創,就被告個人應分擔責任部分各請求被告林凱傑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告陳茗耀賠償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林凱傑應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陳茗耀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970號、117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傷害罪,被告林凱傑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茗耀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雙手上臂手腕及手部多處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右臂及右大腿挫傷瘀青;左膝及左足瘀青挫傷等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凱傑高職肄業、被告陳茗耀高中肄業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凱傑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請求被告陳茗耀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凱傑給付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被告陳茗耀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