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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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64號

原告 劉沈春英

被告 洪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於110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被告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7日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尚積欠110年6月至110年11月、111年1月至111年8月,合計14個月租金140,000元未付,被告尚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又原告以被告交付押租金15,000元抵充積欠租金140,000元,尚積欠125,000元未清償,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尚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及積欠原告請求之租金等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經濟困難且行動不便,無力繳納租金,最早能在112年5月份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自111年6月起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繳付租金,原告以被告交付押租金15,000元抵充110年6月份、110年7月份半個月租金後,被告尚積欠110年7月份半個月租金、110年8月至110年11月、111年1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125,000元,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73至7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鳳山區新庄子段3059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7月份半個月租金、110年8月至110年11月、111年1月至111年8月止之12個月又15日租金未清償,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以,系爭租約既於111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理。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後仍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參之被告以每月租金10,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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