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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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19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陳巧姿

被告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台新銀行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義務,經台新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161,863元後,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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