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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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342號
原告 黃佳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重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佳源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黃重生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111年11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重生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7日送達原告並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