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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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09號

原告 朱政緯

被告 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8305,其餘詳卷),沿國道1號建國路入口匝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6公里500公尺匝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前方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黃永富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前4碼為723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因而駕車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另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36,350元(含工資93,439元,零件42,911元),而 黃永福業 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共計177,3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因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一事,以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千元部分不爭執;惟就汽車修復費用及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釀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參本院附民卷第15、43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鳳簡卷第79頁),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參本院鳳簡卷第78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惟其傷勢尚輕,及其所述之大學畢業學歷、車禍當時擔任專案經理人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參鳳簡卷第55至74、78至79頁);另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車禍當時在市場賣菜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參同上卷第79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千元為允適。

⒊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壞,而須支出修復費用136,350元(含工資93,439元,零件42,911元),並據車主即訴外人黃永富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結帳工單、發票、維修照片等在卷(參本院鳳簡卷第11、13、17至39頁)為證,堪認屬實。而系爭車輛係97年9月出廠(參同上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7,152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911÷(5+1)≒7,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00,591元(計算式:7,152元+93,439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09,591元(計算式:1,000元+8,000元+100,591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5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9月3日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591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車輛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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