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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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

原告 楊東錕

被告 游峻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樽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樽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峻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峻賢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樽毅於110年5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辱罵「白癡」、「 三寶 」等語,嗣被告游峻賢到場,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要被告游樽毅與原告二人單挑,並以「歹年冬,多瘋子」(臺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游樽毅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被告游峻賢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游樽毅應給付原告3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游峻賢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事發時原告對被告游樽毅先有身體接觸,其出於正當防衛脫口「白癡」、「三寶」等語,而當時原告與被告游樽毅係站在同側,被告游峻賢係向被告游樽毅稱早一點回家及「歹年冬,多瘋子」(臺語)等語,並非對原告為之,僅係諺語,未指名道姓,亦未要被告游樽毅與原告二人單挑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樽毅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辱罵「白癡」、「三寶」等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為被告游樽毅不爭執有出言辱罵之行為,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號簡易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游樽毅亦因此犯刑事公然侮辱罪,經上開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張,洵堪認定。至所謂正當防衛,乃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被告游樽毅對原告出言辱罵之行為,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游樽毅所辯,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峻賢於上揭時地,要被告游樽毅與原告二人單挑,並以「歹年冬,多瘋子」(臺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雖為被告游峻賢不爭執有出言「歹年冬,多瘋子」,惟辯稱未指名道姓,只是諺語,亦未要被告游樽毅與原告二人單挑等語。查,依被告游樽毅於警詢時稱:「我有講他白痴三寶,我沒有講他髒話。他當時衝過來我用身體擋住,雙方發生肢體碰觸。當時我綠燈騎機車行駛,楊東錕紅燈走在斑馬線上很危險,我按了一聲喇叭提醒他,他就回說叭三小!並衝過來用身體和我發生肢體碰觸,雙方發生稱吵,我要離去時,順口說了聲白癡、三寶,…。要離去時弟弟游峻賢有說壞年出瘋人。」等語,及被告游峻賢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情形為何?)答:當時我哥哥游樽毅與楊東錕發生行車糾紛,我哥哥 游坤毅 打電話請我到場了解,我原本都在對面,楊東錕情緒激動與我哥哥游樽毅爭論,要離開時我對我哥哥游樽毅說壞年出瘋人(台語)。」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8號偵查卷宗內警詢筆錄可佐,足見被告游峻賢到場了解被告游樽毅與原告之爭執情形後,確於離去時以臺語說出「歹年冬,多瘋子」,則無論被告游峻賢是故意或過失,依當時情境,已足使第三人認為該言論係影射原告,而貶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至被告游峻賢是否有出言要被告游樽毅與原告二人單挑部分,並無證據足為證明,縱認屬實,亦難此言論有令原告之社會評價發生貶損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粽、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游樽毅、游峻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論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服務業,月入約5萬元至10萬元,被告游樽毅高職畢業,被告游峻賢為國中畢業,均從事防水業,月收入各約3萬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衡以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游樽毅、游峻賢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355,000元、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分別以2萬元及1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樽毅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游峻賢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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