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原告 李峰億

被告鉦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彗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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