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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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湘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湘瑄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持用手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

 ㈢補充記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OOO縣○O鎮○○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認為在臉書上對自身留言攻擊之人係許OO,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持用手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黃湘仙 」在許OO友人「趙OO」個人臉書頁面,留言刊登:「許○○會長是趙校長當年遴選OO國小時的當然委員,...,許○○是比較喜歡拉關係吹噓類型的投機生意人,...,可能也是怕得罪人,所以都是用他太太的臉書貼文回應...」等文字,又在許OO所經營「許家班糕餅舖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中,留言刊登:「這種不明辨是非就亂貼別人標籤的人,做出來的茶可以喝嗎」、「隨便批評別人的茶還是不要喝比較好」等文字,指摘許OO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即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許OO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上述文字是我刊登的,我是一個代課暨代理教師工會發起人,趙OO是嘉義OO國小前任校長,她任內因為該校的代理教師疑似被職場霸凌後輕生,我只是為這位死者發聲,趙OO的一群友人不認同,對我個人有諸多文字攻擊,趙OO那些友人其中一個是許OO的太太,而許OO太太的臉書應該是許OO寫的,這些事情是OO國小前前任校長告訴我的,我才又轉貼到趙OO的臉書上,我只是遭受別人文字攻擊的反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臉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被告上述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本人名譽產生貶損之效果,其仍執前詞置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人認為被告上述行為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證據資料以觀,可認告訴人並非因被告刊登「許○○會長是趙校長當年遴選OO國小時的當然委員」等文字而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核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入人於罪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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