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81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 吳廖 盡於民國(下同)98年8月9日死亡,茲由聲請人即甲○○、乙○○、丙○○、丁○○、戊○○、己○○及庚○○等人繼承,並經聲請人甲○○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
8號裁定明白陳述:「…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如古蹟之拆除,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建物坐落於未登錄之土地,屬時效取得,聲請人正提出訴願中,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之建物應受保護,相對人查無地籍資料,卻以98年3月19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91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要拆除,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而系爭建物已經相對人拆除執行完畢,為聲請人甲○○所自承,顯無停止執行實益。況若原處分經行政救濟確認為違法,則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之拆除所生之損害,亦屬財產權之損害,而得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金錢賠償。是本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有未合。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