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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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被告東金龍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吳秀煖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
許晏賓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緣甲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公司申請引進之泰國籍勞工,在桃園縣○○鄉○
○路○段○○○○號該公司工廠內擔任雜工一職,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因工廠內之剷斗機操作員請假,被告公司人員 林傳建 即指派甲000000
000000000000操作剷斗機,其於操作剷斗機裝盛水泥時,本應注意車斗前後有無其他員工,且車斗盛裝水泥後重量遽增,宜緩慢轉向,並隨時注意周遭之情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以車斗鏟起水泥,開往工作台時,貿然向右轉,致使車斗直接撞及正沿樓梯要上工作台之原告,使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結腸斷裂,骨盆腔不穩定骨折、腰薦神經叢損傷及兩側五十肩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受僱人甲000000000000000000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支出醫藥費用、住院、看護費用、交通費、伙食費及自備醫療用品等費用
合計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扣除被告已付十一萬元(含二萬元慰問金),應再給付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工人,從事勞力之工作,別無其他之技能,今因受有骨盆腔骨折、腰薦神經叢傷害及兩側五十肩之傷害,須長期追蹤及接受復建治療,且不宜負重,原告之工作能力因茲喪失,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惟達強制退休年齡之勞工並非即無任何勞動能力可言,且現今國人平均壽命遞增,原告受傷前身體強健,自仍可任勞動工作,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五年勞動能力之損失。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每月固定薪資二萬九千八百元計算,每年可預期之薪資收入即原告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扣除中間利息(即乘以 霍夫曼 係數四點0000000),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二仟二百一十九元。
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原告身體健康良好,遭此劇變,雖幸運逃過一死,惟身體受有重大傷害,輾轉難以成眠,並留有後遺症,長期為神經病痛及五十肩所苦,且須長期復健,精神上之痛苦,更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告本意雖在息事寧人,然被告公司除虛報工資,致原告勞保給付短少外,案發迄今,僅支付十一萬元,未對原告為實質之賠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辯稱SEEYANGNORATHAPHON受原告指揮操作剷斗機,原告疏未注意機具動線
,且在機具動線範圍內走動,致發生本事故云云,惟查,甲000000000000000000係受廠務林傳建指派操作剷斗機,非由原告指揮,且當時原告係背對剷斗機正在爬樓梯,該剷斗機除撞及原告外,同時亦撞及原告正攀爬之樓梯,使之變形,可知係甲000000000000000000疏未注意剷斗機四周狀況,冒然轉向所致,原告本身並無任何過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請書,其上所載之受傷原因係由被告公司職員所繕寫,簽名亦由渠代簽,所蓋用之印章係原告留存於公司作為領取薪資之印章,非原告所為。
㈣被告主張抵充之金額不當:
⒈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係支付予看護工,被告所稱之公司員工 李進興 等人並非
專業之護士或看護人員,實際上並未任看護工作,渠等至醫院係基於同事情誼之慰問,並非擔任看護,被告主張扣抵並無理由。
⒉被告告主張原告已領取勞保給付共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惟依被告提出
之勞工保險給付現金收據觀之,其金額僅二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二元,與其主張之金額並不相符,況勞保給付係原告依法繳交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領取,被告自不得主張抵充。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SEEYANGNOKRATHARD係受原告指揮操作剷斗機,原告罔顧被告公司有關公共安全
之規定,未站在高處平台指揮該泰勞操作,且在機具動線範圍內走動,致受傷害,應屬原告自身之過失。
㈡被告選任之該泰勞,係合法申請之合格勞工,被告對於生產線員工之工作安全、
人身安全、衛生極為重視,一再公告促其注意,並要求生產線員工應站在高處平台後始得指揮剷斗機,且須注意機具動線,禁止員工在機具動線範圍內走動,並規定員工須戴安全帽等,是被告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公司員工曾多次目睹原告可任意走動,其竟主張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實令
人懷疑,應有重為鑑定之必要。況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生產線操作重機械、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工作,須有堅強體力,其強制退休年齡更應降低為六十歲以下,原告現已年滿六十歲,其謂至少可工作五年,而請求相當五年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實無理由。添㈣被告已補償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得主張抵充:
⒈被告公司因業務量萎縮,經濟不景氣,致財務周轉困難,於八十七年元月十日
正式歇業,相關員工均已資遣,惟被告仍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之薪資計三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二元。
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給付原告十萬元、同年七月九日給付三萬元,用以補償其醫療費用。
⒊被告公司另派員工李進興、 廖運頂何鼎金朱坤山也卡猜 等人分別以請公
假方式輪流看護原告,此部分相當於被告公司支付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⒋原告因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請領之勞保給付,已由被告公司先行支付予原告,合計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公司之泰國籍勞工,原在該公
司工廠內擔任雜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因工廠內之剷斗機操作員請假,被告公司人員林傳建即指派甲000000000000000000操作剷斗機,其於操作剷斗機裝盛水泥時,疏未注意車斗前後有無其他員工,貿然向右轉,致車斗直接撞及伊,伊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結腸斷裂,骨盆腔不穩定骨折、腰薦神經叢損傷及兩側五十肩之重傷害;伊支出醫藥費用、住院、看護費用、交通費、伙食費及自備醫療用品等合計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扣除被告已付十一萬元(含二萬元慰問金),應再給付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另伊因傷喪失勞動能力,被告應賠償一百六十三萬二仟二百一十九元,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以上合計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SEEYANGNOKRATHARD係受原告指揮操作剷斗機,本件係因原告未站在高
處平台指揮該泰勞操作,且在機具動線範圍內走動,致受傷害,應屬其自身之過失。又該泰勞係伊公司合法申請之合格勞工,伊公司並一再公告促生產線員工注意安全,要求生產線員工應站在高處平台後始得指揮剷斗機,並禁止員工在機具動線範圍內走動,且須戴安全帽等,伊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可任意走動,其主張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有未合,且原告已年滿六十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不得再請求五年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另伊已補償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得為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甲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公司之泰國籍勞工,八十六年五月
十七日該勞工於操作剷斗機盛裝水泥時,貿然向右轉,致車斗直接撞及伊,致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結腸斷裂,骨盆腔不穩定骨折、腰薦神經叢損傷及兩側五十肩之重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甲000000000000000000於操作剷斗機時撞傷原告之事實,亦不否認,其雖以本件事故係原告指揮不當,擅在機具動線範圍內走動,乃原告之過失所致,伊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注意之義務等語為辯,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林傳建於警訊及偵查中稱「當天副廠長委託伊分派工作現場,伊派甲000000000000000000去駕駛剷斗機」(見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卷第八頁、第十九頁反面),甲0000000
00000000000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係公司的主管,一位班長,但現己離職,出事當天,是班長與廠務林傳建一起叫伊去開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可見當日係林傳建指派甲0000000
00000000000操作剷斗機;又證人林傳建於偵查中雖稱現場係由原告指揮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十九頁反面),惟該證人已表示經過情形伊未目睹(同上頁),甲000000000000000000於偵查中亦稱伊本來要倒(水泥)在中間,但告訴人(即原告)告訴伊要倒在右邊,結果告訴人在此時跑到右邊要爬梯子,伊發現已來不及(見該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告稱「人要上工作檯才能指揮,在下面無法指揮」(同上頁,與被告稱伊公司要求生產線員工應在高處平台指揮剷斗機乙節相符),可見原告當時僅係向甲000000000000000000說明水泥傾倒之位置,並未開始指揮甲0000000
00000000000啟動、操作剷斗機;參以甲000000000000000000承認伊撞到原告時,原告係背對伊,正在爬樓梯,當天也撞到樓梯已變形(見一審刑事卷第廿頁),證人INTHANITWILAT於偵查中稱「當天甲000000000000000000開剷斗機,被害人(即原告)在旁與伊站在一起,與剷斗機有段距離,乙○○走過去與剷斗機是背對著,結果剷斗機右轉時就撞到乙○○」等語(詳參同上偵查卷第廿六頁),足見原告當時係於告知甲000000000000000000傾倒水泥之位置後,擬登上工作檯指揮,甲000000000000000000未注意其所在位置,即貿然啟動並轉動剷斗機,致撞傷正在攀登樓梯之原告;原告既背對剷斗機,且尚未登上工作檯指揮,實無從注意操作者會貿然轉動,自難謂原告有何過失。而甲000000000000000000於於操作剷斗機時,本應注意車斗四週之狀況,且車斗裝盛水泥後重量遽增,宜緩慢轉向,並隨時注意周遭之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疏未注意撞傷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又依林傳建所述,甲000000000000000000平時係在被告公司擔任打雜工作,當日因駕駛剷斗機之人請假,伊才叫甲000000000000000000駕駛(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可見甲000000000000000000對於操作剷斗機及其作業情形並非嫻熟,被告竟任其操作,自難謂其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被告指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以下),其中之傷病原因雖均記載「工作中自身疏未注意而遭剷土機擠壓」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此為其書寫,且該申請書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填載之事項,原告有無過失,仍應依實際情形判斷,尚無從憑該記載,即謂本件事故係原告之過失所致或認原告與有過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建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建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害,自非無據,爰審酌其各項請求如次:
㈠醫藥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交通費、伙食費及自備醫療用品等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付上開費用,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字據等件為證,惟查,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收據為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附民卷第二四─五○頁、本院卷第三二頁、四○─四一頁),怡仁綜合醫院之收據為六千五百四十七元(本院卷第七九─一○二頁,其餘為重複提出),天成醫院之收據為三千六百四十元(附民卷第五二、五
四、五九頁),其中怡仁醫院出具之收據中屬診斷書費用者(即費用項編號○三九)有三千零五十元,天成醫院之收據屬診斷書費用者一百元,上開支出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合計其醫療費用為七萬零八百十一元。另紗布墊、肛門沖洗袋、手套合計六百一十元(見附民卷第五一頁發票),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認列。另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結腸斷裂,骨盆腔不穩定骨折、腰薦神經叢損傷及兩側五十肩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之復健(見附民卷內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該卷第五─十五頁),其傷勢甚為嚴重,住院期間確有央人看護,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廿八日在長庚醫院,八十六年六月廿九日至同年七月廿七日下午四時止在怡仁醫院、八十六年七月廿七日下午四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止在天成醫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合計十八萬一千三百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詳見附民卷第七─十頁、五五─五七頁、六○頁、本院卷第三九頁),所載每日之看護費二千一百至二千二百元不等,亦與常情相符,該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又原告至住處往返長庚醫院、怡仁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最後一次至長庚醫院就診,其右下肢麻、痛,並存留運動障礙,外觀跛行,無法久坐、站,此經該院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則其至醫院就診,自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而原告支付往返車資計三萬七千六百元,有其出之收據可證(附民卷第六九─七六頁,本院卷第廿一─三一頁),依其住所至該醫院之距離,其車資應屬相當,以上費用合計廿九萬零三百二十一元(70811+610+181300+37600=290321)。至於原告提出之其餘統一發票(附民卷第五三頁、五九頁),其支出項目、金額不詳,尚難憑採。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查原告係廿七年0月00日生,現雖已年滿六十歲,惟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事故發生即年五十九歲時,尚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勞務工作,可見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縱年滿六十歲,亦非全無勞動能力;而原告受傷經治療後,其右下肢麻、痛,並存留運動障礙,外觀跛行,無法久坐、久站,並有焦慮之情形,無法勝任一般工作,有長庚醫院之復函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原告既無特別之技能,其無法久站、久坐,確無法從事一般勞力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非無據;惟原告屆滿強制退休年齡後,非必能繼續取得原有之工資,其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八十七年六月(即原告年滿六十歲)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為四‧0000000),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原從事勞動工作,遭此劇變,身體上受有重大傷害,其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之復建,仍遺有前述之運動障礙,行動不便,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原為被告公司勞工,原領每月薪資不到三萬元,及被告公司資本額五千萬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歇業,僅提出該公司製作之公告為證,尚難憑採)等兩造之資力、經濟情形及原告受有之痛苦非輕等情,認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一百萬元為當。
依上述說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二百一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六元(000000+867595
+0000000=0000000),惟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十三萬元補償醫療費用,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告承認被告曾給付十一萬元,就該十一萬元部分自得抵充之。又原告於受傷後,向勞保局領取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計廿六萬二千八百零二元,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稽(被告謂領取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與其提出之收據不符),而勞工職業災害之保險費係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故其因職業災害領取之給付應屬雇主支付費用之補償,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就該項給付自得主張抵充。至於被告支付原告薪資至八十七年四月計三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係自其年滿六十歲(即八十七年六月)起算至年滿六十歲止,在此之前,被告原有補償其工資之義務,而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既未包括此期間之薪資損失,則被告支付其八十七年四月以前之工資部分,自不得主張扣抵。另被告稱其指派員工多人分別以請公假方式輪流看護原告云云,固提出該些員工之考勤表為證,惟原告已否認該些員工係至醫院人係擔任看護工作,由該考勤表亦不能證明被告究提供若干時數之看護,況看護工作涉及專門技術,被告亦不得強令原告接受其以該公司勞工充為看護,被告主張可扣抵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云云,實屬無據。以前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扣抵被告可主張抵充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一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見附民卷八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高孟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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