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長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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