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
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人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
三、至上訴人提出「視同異議狀」略以:對於違憲之法律,法官必需依職權釋憲,釋憲期間「本件裁定期間視同停止」,或請求依法律扶助法指定律師代為訴訟(即上訴)。人民有訴訟之權,法律不得設限禁止或限制必需由律師代理始可上訴,否則即屬違憲,法官既知違憲,即不得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剝奪上訴人之上訴等語。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之新增法
條,其新增立法理由為「第三審係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一般當事人恆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質,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人已具律師資格者,如亦強制其必須委任律師代理,未免有悖情理,應有例外。爰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上訴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具有律師資格,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且均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許其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以期兼顧。惟是否與上訴人有一定之關係並具律師資格,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以便法院審查,爰設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其委任之人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均不能不設規定,故設第四項規定。」是就此新增條文之立法理由,已明白闡述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合憲性、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原則,並無限制或禁止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之虞至明。既無違憲之虞,上訴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為本院所不取。本院既不認應聲請釋憲,則原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亦無予以停止進行之必要及依據,是上訴人以釋憲期原裁定命補正期間即視同停止云云,要屬無據,合此指明。
2又憲法第十六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但訴訟權之保障,僅在保障合法有效
之訴訟權能,此為法治國家所應然之本旨,且其實質保障之程序即委諸立法以展現憲法之規範功能。此即係上開立法理由闡述「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所在;亦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對於財產權之上訴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其立法理由「為因應社會經濟之成長,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相同之理,殊不得以有該等規定之程序要件,即認有限制或禁止人民之訴訟之權。是憲法規定人民有訴訟權,固在合法有效之訴訟應予保障,然非依程式所為之訴訟既無予保障之必要性,更無違憲可言,為當然之理至明。
3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經判決後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第二審)
,均依法繳納起訴、上訴之裁判費及依規定提出合法之程式(如起訴狀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上訴狀載明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等),均屬程式合法有效提起(起訴及上訴),第一審法院及本院第二審均依法予以審判,此即保障其訴訟權,亦即為憲法所規定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之判決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既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殊難認其上訴程序符合該法文規定,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上訴既不合法,即無保護其訴訟權之必要,更非憲法明文規定保障其訴訟權之本旨。是上訴人徒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限制或禁止人民訴訟係屬違憲云云,尚乏依據,為本院所不採。
4另依目前現行有效之法律中,經查並無立法院立法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法律
扶助法」,是上訴人請求依現行法律所無之規定,聲請指定律師代為訴訟(上訴),以免剝奪其上訴權云云,顯乏依據,亦不可取。
5綜上,上訴人以視同異議狀所述之理由,均無理由,是其既未依限繳納上訴裁
判費,復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