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致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金融帳戶存摺
1本及提款卡1張之價值、重要性,對被害人 詹佩禎 財產、信用、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賴致維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路50之
1號(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6月4日間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未得前妻詹佩禎同意,竊取詹佩禎向友人 羅定緯 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該帳戶提款卡1張。嗣賴致維將上揭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 阿俊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利用網路向 蔡慧君 詐稱:要打擊地下六合彩,須委請其幫忙投注六合彩等語,蔡慧君不疑有詐,於99年6月4日,依指示匯出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受騙(此部分賴致維所涉幫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羅定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01年偵字第3110號案件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於本署101年偵字第3110號案件偵查中,經傳喚羅定緯、詹佩禎、賴致維等人到庭對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致維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定緯、詹佩禎證述情節相符,又上開帳戶後脫離羅定緯、詹佩禎之持有而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等情,經證人蔡慧君證述歷歷,並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致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