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業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正業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2年8月9日前之某不詳日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甲男)要約後,應允與意圖來臺非法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 黃秀芳 辦理假結婚擔任人頭配偶,謀議既定,呂正業及甲男旋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代為辦妥赴大陸地區所需證件、機票後,再由呂正業於92年8月9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州省福州市,呂正業、黃秀芳在明知彼此均欠缺結婚之真意下,於同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953號結婚公證書,呂正業方搭機返臺。嗣呂正業於同年9月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及取得海基會所核發(92)南核字第044851號證明書後,隨即與黃秀芳(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男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正業於同年9月1日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呂正業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秀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予呂正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呂正業與黃秀芳、甲男等人復共同基於行使前揭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正業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呂正業與 蔡珠月 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呂正業再進而檢具上開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黃秀芳來臺,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黃秀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入境臺灣,黃秀芳隨即於92年10月26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呂正業明知其與黃秀芳之結婚,因欠缺結婚真意而屬無效之婚姻,經其於9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於法院審理時為不實陳述,致使該法院經實質審理後,以99年度婚字第312號判決准其與黃秀芳離婚確定後,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持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呂正業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秀芳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予呂正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2月20日,黃秀芳因逾期停留而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正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正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黃秀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復有卷附被告、黃秀芳之入出境查詢暨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頁、第3-1至3-2頁)、被告與黃秀芳間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核發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99年度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5-1至6-4頁、第7-1至7-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依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以下均簡稱「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
1、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另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均簡稱「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
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另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對被告較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本案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即知。是被告、甲男等人為使共犯黃秀芳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與黃秀芳先虛偽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嗣被告訴請裁判離婚後持法院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辦理離婚登記,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離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分別據以核發不實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復持上開領得之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黃秀芳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及共犯甲男均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黃秀芳間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利用假結婚方式,以結婚探親為由,提出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秀芳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所示以不實結婚登記事項向戶政機關申報結婚登記,並於取得戶籍謄本後持之對境管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所示以前揭不實資料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秀芳來臺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關於犯罪事實所示持本院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不實事項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秀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甲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黃秀芳、甲男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秀芳非法來臺工作,並向戶政機關申報不實結婚事項並持以向境管單位行使之,嗣更為不實離婚登記,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其犯罪手段相較於主動仲介媒合兩岸人民假結婚之人蛇集團成員而言,惡性尚非甚為重大,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犯罪事實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既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減得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因該等規定屬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項,與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刑法條文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分別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所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自應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所犯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嗣後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不相同,惟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除應依前揭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外,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