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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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5日12時25分許,在上揭住處,經警拘提到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0年6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26號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147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甲○○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本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徵詢甲○○同意而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新竹市新中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196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0月
3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處罪刑確定),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4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經戒癮治療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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