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續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續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續字第七號
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 徐小波 (即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共同具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全文連續十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 陳長文 與被告徐小波係理律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律事務所)之共同合夥人,而被告丁○○係受僱於理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原告因仰慕被告所開設之理律事務所大名,遂於民國八十年九月起因排除專利侵害案件等民、刑事訴訟陸續與理律事務所訂立委任契約。其中於同年十一月復將與第三人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民事給付違約金之訴委由理律事務所辦理,而由被告陳長文指定被告丁○○為承辦律師,被告丁○○整理原告所提各項事證後認該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協議書(下稱本件系爭協議書)仍要求民安公司於年底需補足五千萬之資本額有勝訴之機會乃出具法律意見書交由原告收執以後換取原告以該意見書而為委任,原告認其分析條理甚明因其業已瓦解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股東同意書同意將資本額由五千萬降為一千萬之虛偽效力,故將訴訟交由其辦理便可放心並同時交付八萬元於理律事務所作為前金,並由被告陳長文為代表人具名開立收據予原告收執。詎料被告丁○○雖於法律意見書將該訴訟案件之攸關證物即原告之代表乙○○與第三人民安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列為民安公司違約之重要證明,且亦傳真前開書狀與原告過目其中亦將其列入主張,惟其竟基於故意違背原告委任約定於所提呈鈞院之書狀將其上述攸關勝敗之主張刪除故意不列入主張,而原告全不知情(利用原告未到庭)致使原告前開訴訟因而敗訴,上情經原告另委任 陳峰富 律師閱卷後及說明始知上情。然系爭協議書亦於二審中受法院採信原告始轉敗為勝,並於該判決書中第六頁第一至第二行載明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為民安公司違約之證明,然見該協議書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後之「再協議」其內容亦將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協議列入特別聲明其效力不變,雖該判決未提及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協議,然其引用後協議書其範圍亦包含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協議甚明,足證該系爭協議書之攸關勝敗。本件原告將案件委任與理律事務所,並指洽被告丁○○辦理,被告丁○○雖為受僱人係為被告陳長文、徐小波之複委任人其與原告間亦應受委任契約之規範,其行使之行為亦與理律事務所即被告陳長文、徐小波無異,然其被告丁○○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內容既受原告同意即視為委任之範圍,被告等竟逾越前開權限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證物刪除,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前開被告行為原告於刑事自訴背信案中,雖刑事法院認其等無背信之故意而諭知無罪,然其於判決書亦指出被告確有怠於注意之過失,縱認系爭協議非該民事訴訟之關鍵然被告業已逾越權限範圍無庸置疑,倘被告依委任約定將系爭協議書列入主張,成敗當由原告擔當,惟其未依委任約定於傳真書狀與原告將其列入,卻於提呈法院時將其刪除,將委任人權益視為無物違背律師執行職務之忠實誠信原則。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1原告因此民事訴訟已交付八萬元與被告,被告等未依委任權限履行其職務,致
使原告之委任費受有損害,又因其所致敗訴原告為維權益再委任 陳鋒富 律師代為上訴費用計八萬元,扣除被告受委任之相關支出,合計原告之損失為十萬元。
2又因被告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對大牌律師之信任全無,並因本訟延
生近百件他訟雖均由敗轉勝,但商場商譽受嚴重沖擊原告之專利防災公益事業之發展,原告之經營者乙○○亦因本訟提多件告訴及民事起訴,被指為刁民及訟棍而遭羈押及構陷入罪其痛苦之程度非筆墨能形容,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訴之聲明第二項履行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請求權基礎:被告陳長文、徐小波為理律事務所之合夥人依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應為受任人,又依同法第一七四條及第一八八條其應負管理人及僱用人之責。被告丁○○為理律事務所之受僱人亦為理律事務所指派處理事務之人係為複代理人,其過失有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陳長文、徐小波亦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刑事判決部分引用的是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協議書雖然沒有載明引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書,但是七十九年協議書已經有載明除了衝突外,引用七十七年協議書,故可見該份協議書仍為攸關勝負之關鍵。本件另案(即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七九判決中)已經查明委任人為新品瓦斯公司並非乙○○。
三、證據:提出法律意見書、收據、書狀、傳真書狀、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地七四二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書、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書、台灣高等法院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五號刑事判決書、授權書、支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七九號判決(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當初係由訴外人乙○○委託被告處理其與訴外人民安公司間之違約金訴訟,(即系爭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請求違約金事件),此有訴外人乙○○所簽署之委任狀乙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乙份可資為憑。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顯非前開訴訟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姑不論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各節並非事實,被告既未受原告新品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違約金訴訟事件,則原告新品公司起訴狀內所指被告涉有違背委任約定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違約金訴訟事件審理時,訴外人乙○○同時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數宗案件,其中涉及之相關資料至為繁雜,此外乙○○於訴訟進行中亦常不時會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自行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由於時間確已久遠,被告確實無法明確記憶當時訴訟進行之細節,惟參酌訴外人乙○○於另案告訴被告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其於上開請求違約金事件中,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提出本件系爭協議書且告知被告等情,或可能係由訴外人乙○○要求要修改之意見頗多,來不及詳細一一審酌是否皆對系爭違約金訴訟絕對有利,且當時適逢農曆新年前後,因此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開庭時只提出內容較精簡之書狀,而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庭訊時,因對造即訴外人民安公司未出庭答辯,被告可能研判先前及當日提出證據及答辯已對訴外人乙○○有利並可證明訴外人民安公司違約,且一般一造辯論判決對缺席者不利,乃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未料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地院判決結果卻與預期出入,實屬遺憾。但被告絕無可能亦無故意抽刪隱匿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三)另查,系爭違約金訴訟事件嗣後雖經高等法院二審判決訴外人乙○○勝訴,惟揆其理由,主要係參酌證人之證言,認定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發起人會議記錄,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股東會記錄等均為偽造不實、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同意書沒有代表訴外人乙○○之意思,八十年五月八日之文書簽辦單為不實,因此做出與一審法院不同之認定,並非引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協議書,而為有利之判決,故原告指稱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書為「攸關勝負之證據」云云,實有未合。事實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六五二五號刑事判決亦謂,綜觀系爭違約金訴訟事件訴外人乙○○勝訴之本院民事判決,亦未提及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系爭協議書足以認定民安公司據以成立違約之事由,故被告丁○○在系爭給付違約金訴訟一審審理時所庭呈之準備書狀㈡,不論有無提及系爭協議書,於二審判決實亦不生任何影響。是難謂系爭協議書對系爭違約金訴訟事件之勝敗有任何絕對之影響。
三、證據:提出乙○○出具之委任狀、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給付違約金民事案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案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損害賠償案件,嗣經本院以當事人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視為撤回訴訟報結後,經原案件原告新品公司、乙○○向本院聲請續行審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六七號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三二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六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抗更㈠二號裁定,將新品公司部分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故本件自應就原告新品公司與被告間續行審理,另乙○○部分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九月起因排除專利侵害案件等民、刑事訴訟陸續與被告理律事務所訂立委任契約。其中於同年十一月復將與第三人民安公司民事給付違約金之訴委由理律事務所辦理,而由被告陳長文指定被告丁○○為承辦律師,被告丁○○整理原告所提各項事證後認該本件系爭協議書仍要求民安公司於年底需補足五千萬之資本額有勝訴之機會,詎料被告丁○○所提呈鈞院之書狀將其上述攸關勝敗之主張刪除故意不列入主張,而原告全不知情致使原告前開訴訟因而敗訴,然系爭協議書亦於二審中受法院採信原告始轉敗為勝,本件原告將案件委任與理律事務所,並指洽被告丁○○辦理,被告丁○○雖為受僱人係為被告陳長文、徐小波之複委任人其與原告間亦應受委任契約之規範,其行使之行為亦與理律事務所即被告陳長文、徐小波無異,然其被告丁○○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內容既受原告同意即視為委任之範圍,被告等竟逾越前開權限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證物刪除,自應負賠償責任。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訴訟支付費用之損失為十萬元。另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共同具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全文連續十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則以:原告新品公司非前開訴訟委任關係之當事人,被告既未受原告新品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違約金訴訟事件,則原告新品公司起訴狀內所指被告涉有違背委任約定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違約金訴訟事件審理時,訴外人乙○○於另案告訴被告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其於上開請求違約金事件中,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提出本件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絕無可能亦無故意抽刪隱匿前開協議書之情事。又該案二審判決訴外人乙○○勝訴,惟其做出與一審法院不同之認定,並非引用本件系爭協議書,而為有利之判決,故原告指稱前開協議書為「攸關勝負之證據」云云,實有未合,等語置辯。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如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因被告違反契約而受有損害,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本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給付違約金案件,係以訴外人乙○○為原告,且亦由乙○○個人出具委任書等情,業具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八十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卷第三十一頁),故八十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案件委任關係應係存於訴外人乙○○與被告間,本件原告新品公司並非為前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雖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七九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定其方為委任人。惟查:前開判決中卷內所委任契約所載,委任人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委任乙○○為代表人」,故認定訴外人乙○○為原告之代理人地位簽訂委任契約,實與本件由訴外人乙○○以個人名義委任被告之情形有間。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刪除不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雖不否認未於訴訟過程中提出該份協議書。然查,原告於八十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審理過程中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所撰寫之聲請閱卷暨補呈證據狀中之附件十自行提出該份協議書(見八十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卷第五十八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提示該份資料與兩造,原告僅表示被告未將本案其所提出之原證八手寫之協議書原稿提出。(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經核對該兩份資料僅有手寫與打字之差別,文字內容均係相同,而訴外人民安公司於另案中亦未爭執原告自行提出前開附件十協議書之效力,故可見本件原告所稱攸關訴訟勝敗之資料,其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供法院審酌。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當事人仍可於訴訟過程中自行提出認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其提出之效力與其委任律師所提出之資料相同,足見被告縱雖或因疏忽未將該資料提出,亦非影響前開訴訟結果之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或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顯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兩件間既無委任關係,且亦非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保全證據卷,但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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