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抗告人 陳昱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昱熒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數次犯行採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咸會獲得減刑,反觀本件所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與其他重罪類型比較,酌減比例太低,有違公平正義及法規範目的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六案,共十一罪,合併刑期總計三十四年。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十五年六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抗告人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失當;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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