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富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富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102年2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02年1月14日22時許」)。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潘富美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0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富美於民國102年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市府東路住處。迨於同日1時3分許,行經苗栗市英才路與自治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發現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潘富美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潘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潘富美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