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子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之被告,如係初犯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依法追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子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7月6日送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出所(即第一犯);嗣於第一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96年4月13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上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出所(即第二犯),以上均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27號不起訴書網路查詢列印本各乙份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係於第二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
10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住處所犯,則被告既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二次犯),應視同初犯,當然應受觀察、勒戒,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為無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後又再犯(三犯),雖然距離第一次觀察、勒戒已屬三犯,但就第二次觀察、勒戒而言,為5年後再犯,且第一、二次之觀察勒戒,施用者本身均已具有相當之遮斷效果而有實效,自可視同初犯,應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況從立法意旨觀之,若已經具有相當之實效,足以遮斷毒癮,更應期待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故各次既然能夠通過5年之遮斷期,代表具有相當之治療實效,從立法精神而言,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應當再給予機會,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准許觀察、勒戒(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參照)。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三犯,然依上揭之說明,檢察官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依法追訴,惟檢察官誤向本院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顯然違背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