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鄭賀謙
鄭憲忠 戴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且未成年,於民國100年2月15日20時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裕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道與南下匝道出口處,因超速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 鍾紹魁 所駕駛之1092-MV號自小客車而受傷不治。原告已賠付醫療給付、死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605,336元予訴外人鍾紹魁之繼承人。因被告甲○○係無照駕駛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得代位向被告甲○○求償。又被告甲○○肇事時尚未成年,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3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乙○○: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支付。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現金支出傳票、理賠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查明無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8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甲○○、乙○○對原告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車禍肇事前,被告甲○○無照駕駛汽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楊梅收費站為國道警察攔檢,為規避盤查,竟加速逃逸並轉入湖口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且高速失控逕自該南向出口匝道高速跨越槽化線衝入東西向連絡道之幹道,致攔腰撞擊訴外人鍾紹魁之汽車,被告甲○○自有無照駕駛、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之情,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記載「一、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由匝道失控跨越槽化線衝入連絡道,未讓連絡道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鍾紹魁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甲○○本不得駕駛汽車仍駕車,且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超速行駛且未讓連絡道車輛先行,致與訴外人鍾紹魁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使訴外人鍾紹魁受傷不治死亡,被告甲○○就訴外人鍾紹魁之死亡,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即無照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甲○○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鍾紹魁之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共計1,605,336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甲○○為請求,而被告甲○○於行為當時未成年,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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