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華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徐華振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路○○○○號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走於同向前方之羅 陳桃妹 ,致 羅陳桃妹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左側蹠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須長期臥床靠他人扶持,專人照顧,目前仍有用鼻胃管和呼吸器照顧維生之重傷程度。徐華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羅陳桃妹之子 羅振明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華振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華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31至33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
二、代行告訴人羅振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
11、31至33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7至19、21至23頁)。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害人羅陳桃妹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左側蹠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須長期臥床靠他人扶持,專人照顧,且目前仍有用鼻胃管和呼吸器照顧維生之生理狀態,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足堪認被害人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
(二)核被告徐華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徐華振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通報救護車到場救助,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 陳明 其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形情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徐華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前方之被害人羅陳桃妹,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大難治傷害,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回復,並對其家屬產生情感上之創傷及經濟上之負擔,其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代行告訴人羅振明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肇事後積極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展現關懷之意,有陳情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長雙親及就學中之子女,亦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僅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且因本次車禍案件亦受有左胸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和新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致工作停頓2月餘日,倘量處超過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恐致被害人及其家屬求償無著,且使被告家庭生活負擔更形艱困,復考量被告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