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壹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志林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刑事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40號及9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4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志林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3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方,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予以盤查,其乃將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棄置於路旁花盆,旋即攔停計程車駛離現場逃逸,經警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六路口將上開計程車攔停而逮捕將其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志林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1年4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072號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黃志林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刑事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志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10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黃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63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白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審訴字第325卷第20頁),有該中心101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101年度審訴字第325卷第1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