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
未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須自結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49,458元、利息及違
約金9,461元,總計158,91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巷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