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蔡松柏 即松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6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38,5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1月30日簽發,並由被告 蔡松袙 即松傑企業社背書,以
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338,56
9元,票號:DB0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同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訴訟,經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338,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