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084元,及其中新台幣121,712元自民
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2%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
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150,000元,依約
原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核准借款之動用額度,利息按原
告基準利率(被告遲延時為4.52)加年息9.7%基動調整(即
年息14.22%)計算,被告應按期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本件借款最後繳息日為94年11月28日、
應繳息日為94年12月28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30日,被告尚
欠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未繳,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書、循環理財
利息及本金查詢單、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利率查詢單等
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