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
延給付者,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繳納遲延利息以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至94年
9月20日為止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
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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