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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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 告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之
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將坐落桃園縣○○鎮○○里○○鄰○○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
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水費由被告負擔,
若積欠租金達3個月,經催告後7天仍不給付,伊得終止租約
,並按月賠償以租金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及因此涉訟所產
生之律師費;詎被告自94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
同年11月止,已逾3個月,伊於同年11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受通知後7日內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
,按上約定,伊自得終止本件租約,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求為
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並給付自94年7月起至本
件起訴時即94年12月止積欠之租金300,000元,及94年6月至
同年9月間之水費16,030元,暨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
40,000元,共計356,0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
100,0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起訴狀請求之押租金150,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了供廠房生產之用,故約
定原告應提供符合伊生產機具可使用之用電,然原告僅提供
普通用電,致伊生產機具無法使用,伊才以此為由拒付租金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94年6
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被告自94
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3個月以上,
經催告仍未獲清償為由,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主張終
止本件租賃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水費及律師費用,暨按月賠償違約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就本件租賃應提供之用電為何,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互有爭
執,原告就此主張:雙方訂約時就電的問題有言明是三向
二百二十福特的電,伊申裝好用電後,被告反悔要用三百
八十福特的電,經估價後要另外支出費用,被告不願意才
造成本件爭議等語,被告則抗辯:當時是約定要配合提供
伊生產機器之用電等語。查,依卷附本件租賃契約書,並
未就原告應提供之用電為何加以載明。而依證人即居間兩
造訂立本件租約之人甲○○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
有來看廠房,覺得可以用才要租,因為當時廠房沒有電,
所以必須要有電才可以使用,因此要求原告要把電回復,
被告要求三向220福特150馬的電,原告有依約回復他所要
求的電讓他使用,兩造到現場,讓被告確認後點交廠房給
他使用,被告也確認說可以,(為何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說
,原告沒有提供廠房可以使用的電?)當時確實是按照他
指定的用電牽好給他,電牽好以後,被告事後來跟伊說,
他的機器是進口的,必須要用380福特的電,(當時被告
有無跟你提及要用380福特的電?)沒有,220福特的電是
他自己指定的,(當初兩造有無約定,用電方面原告要提
供符合到被告機器可以生產為止?)沒有,只有要求按照
他指定的上開用電規格等語;核與原告前揭之主張相符。
㈡被告雖提出機器之進出口證明,並舉證人即訂立租約時在
場之人己○○為證,以證明兩造間當時係約定原告提供之
用電,應符合其機器能夠使用云云,而否認證人甲○○前
揭證述之真實性。然查,該進出口證明時間為92年6月間
,而本件租賃契約係在94年4月13日訂立,二者間隔將近2
年,則該進出口證明所載機器,是否即為本件被告廠房欲
使用之機器?又此機器之用電規格為何?是否如被告所抗
辯之用電規格?均無法證明。又依證人己○○就此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對於本件廠房租賃是否瞭解?)不瞭解,
(有無人到你家去談廠房租約?)沒有,是他們在工廠談
,伊住家跟工廠是隔壁連在一起,所以他們談工廠租約的
事情伊知道,但伊不在現場,(是否知道他們租工廠的目
的?)伊不清楚,(本件工廠簽約的時候你是否在場?)
簽約的事伊完全不清楚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
屬實。佐以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用電申請之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工廠用電是否你幫忙代辦的?)是
甲○○叫伊代辦的,是甲○○跟伊說三向220福特150馬力
就夠了,(你在辦的送件過程是否與被告有過接觸?)剛
開始沒有,辦好的時候,他東西進入工廠,伊同時也去拆
回自己的東西,伊有問他,聲請的三向220福特的電夠不
夠用,他說夠,(事後被告有無跟你提過這個電他工廠無
法使用?)之後他機器進入工廠,有請伊去看,跟伊說電
無法使用,伊看的結果就問他說,你的機器都是380福特
的電,當然無法用,伊還特別跟他提到,之前就有問過三
向220的電夠不夠用等語;亦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互核
一致。
㈢綜上,本件訂約時已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用電規格,而原告
已依約申請用電讓被告使用,本件係事後被告發現該用電
無法供機器使用等情,既據證人甲○○、丙○○證述如前
。是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抗辯拒絕給付租金。而被告自94
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業如前述。又原告於同年11月9日
,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受通知後7日內清償積欠
之租金,有原告所提該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按。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第3條「如乙方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七天後
仍不支付,甲方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本件訴狀
繕本係於94年12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至被告住所地之
竹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
租賃契約應自翌日即95年1月1日消滅而不存在,是依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被告自斯時起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回與
原告。
㈣承租人依據租賃契約,本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自
94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本件原告94年12月9日起訴時
止,共計積欠原告6期租金300,000元未給付,原告訴請被
告償還,洵屬有據。又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條「水電費
、電話費自本約簽立後即由乙方自行繳納」及第18條「若
有違約的情形發生,致使對方權利受損,如因本契約而涉
訟及訴訟所產生的律師費,敗訴一方需完全負擔賠償」之
約定。原告在本件訂約後,繳納水費共計16,030元,及因
本訴訟支出律師費用40,000元等情,有水費繳納收據及委
任律師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5條既約定:「乙方(即被告)若
不按時搬遷,每逾一月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以租金二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遷讓完畢之日為止」。而本件
係因被告違約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賃契約應自訴狀送達後翌日即
95年1月1日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之義務,既據認定如前。則原告按上約定,得請求
之違約金,應自95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本件訴狀
送達起算,自有未合。而就本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而本院斟酌原告每
月所受之損害為租金損失,及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現今社
會經濟情況等情,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按月以租金額2
倍計算即100,000元尚屬相當,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並應給付積
欠之租金、水費及本件訴訟之律師費,合計356,03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