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307,97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請
求為298,354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84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之關係企業宏
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4月1日改調至被告公司位於桃
園縣龍潭鄉工廠任職,二者年資合併計算,於95年1月3日,
被告在未經預告協商下,突然公布人事命令,要求伊於次日
調至臺北辦公區,被告此舉嚴重影響伊正常生活作息,且提
供之津貼與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及勞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伊遂於95年1月4日寄發
郵局證信函,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惟未獲置理,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伊資遣費298,354元(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年6月又2日,
平均薪資為29,100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伊之人事管理規則,伊因業務需要,本即得隨
時遷調員工之工作、職務或服務地點,本件係因為伊營運虧
損,遂決議將龍潭廠之生產線停止,才將原告調整至臺北辦
公區,並從事相同之工作內容,且本次調動,並未變更原告
之薪資,伊並有提供交通車及交通津貼之補助,是本件調動
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
資遣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自84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之關係企業宏碁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4月1日改調至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龍
潭鄉工廠任職,二者年資合併計算,於95年1月3日,被告公
告人事命令,要求原告於次日調至臺北辦公區,原告以此舉
違反勞動契約為由,於95年1月4日寄發郵局證信函與被告,
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該存證信函於95年1月5日送達被告
,自84年7月3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年
6月又2日,平均薪資為29,100元,若以此標準計算所得之資
遣費為298,35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異
動通知書、存證信函、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附卷可稽。
原告以被告前揭調整工作地點,有違勞動契約之約定為由,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之
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
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固係企業人事管
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且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
場所之變動,惟調職命令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上之見
解,係採所謂之勞動契約說(或稱限定的合意說),即調
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
履行過程,調職命令僅是勞務指揮之一種事實行為,勞工
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調職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外
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時
,調職對勞工不生拘束力。又雇主若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
勞工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等有關事項之需求者,除
勞動契約已另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應徵得勞工之同意
,始得將勞工予以調動,不得任由雇主恣意調動(參見最
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及內政部74年9月5日(74
)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前段),德國勞動法界之通說亦
是如此。又縱令勞動契約有約定調職事項,然該調職命令
仍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至於判斷雇主之調職
命令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
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此外,尚需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
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人事管理規則「遷調⒑1遷調原則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在未違反勞動契約原則,得隨時遷調
員工之工作或職務與服務地點」。因此,依上開約定,被
告基於業務之需求,而單方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難謂有
違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就此雖主張:當初簽約時有指
定上班地點在桃園縣龍潭廠,且此規則伊並未簽署,而係
被告片面製定,伊自不受此規則拘束云云。然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指定工作地點限於桃園縣龍潭廠乙節,不僅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具狀自承:並未簽署書面勞動
契約,僅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告95年5月17日補充狀所載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信。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
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
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
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
、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
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
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
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
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執前詞
否認該工作規則之效力,亦難憑採。
㈢而本件係被告抗辯:係因公司營運虧損,遂將設於桃園縣
龍潭廠之生產線停止,因此才將在該廠生產線任職之原告
調整工作地點至臺北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重大訊息公告
內容及公告等為證,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可
認本次工作地點之調整,確係因應被告公司業務所需。又
依原告前揭所提之異動通知書,被告公司為因應此調整,
有提供交通車及調任津貼。雖原告就此主張津貼僅補貼1
年等語,然被告就此抗辯依照公司之「不同辦公區調任津
貼核給要點」,1年後可依據個人情況協商補貼等語。可
認被告就此職務調整,亦已提供必要之協助。又依前揭原
告所提之異動通知書、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本次工作
地點調整後,原告服務部門仍係「資材暨運籌處」,擔任
職務內容仍為「助理管理師」,薪資除增加轉勤津貼外均
相同。故本次調動對其薪資、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
且與原有工作內容相同,亦為其所能勝任。是被告依前揭
工作規則為本件調動,並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合於
前揭調動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職務調動,並無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354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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