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其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台幣參佰元,其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
壹佰元,其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
其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張,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合計積欠19
6,701元之消費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查詢資料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