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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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未修正,雖因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
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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