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施卉玟 於就讀復興工商專科學校(改
制後為蘭陽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總計借款9筆合計新台幣(下同)317,
573元,約定訴外人施卉玟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
期償還,如有遲延給付者,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繳納遲
延利息以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尚積欠
本金合計297,83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8份、撥款通知書2份
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