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5年7月5日南縣歸警社字第0950010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6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鄉○○村○○路○○號「 李玟 釣蝦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2名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少年郭○銘(民國00年00月0日生)、洪○崇(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移送機關臨檢紀錄表1紙、勸導少年登記表2紙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