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8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淑芬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4月13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子女扶養費費應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計算,故債務人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3,417元(82,000÷12÷2=3,417),且債務人子女成年後,應全數剔除扶養費,而非僅剔除午餐費4,000元。此外,債務人若有領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理應提列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每月每名子女扶養費係6,000元,然子女成年後僅增加還款每月4,000元金額過低,倘若以第1至36期每期還款8,600元;第37至48期每期還款14,600元;第49至72期每期還款20,600元,總清償金額為979,200元,還款成數可從11.5%提高為13.11%,故難謂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卷第16-17頁、第52頁)。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25,000元(無發放三節獎金及年度特休和年終獎金,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卷債務人之在職證明)及低收入戶補助11,800元(5,900×2=11,800),共36,800元,扣除第1期至第36期每月清償金額8,600元,國民年金674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僅餘11,526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若以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資格審核標準予以考量,債務人與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已低於前述。又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分別成年後,考量其子女需自己負擔午餐費用,不若高中時期有免費營養午餐供應,故於第37期至第48期增加還款4,000元,即還款12,600元,並於第49期至第72期提高還款金額至16,600元,可認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總清償金額為859,200元,清償成數為11.5%(更生債權為7,470,31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11.5%,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復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㈢按所得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
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新北市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查本件債務人於其子女成年後,固可減少扶養費用之支出,然債務人現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收入自亦行將減少或無法申領,則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是否確因子女成年而增加,尚難得其確信。而債務人之子女於成年後,固可工作分擔家計,然其成年子女之收入仍需扣除自身之生活必要支出,則其是否確能以屆時之所得協助債務人維持家計,亦非毫無所疑。況子女成年後協助負擔家計,徵諸社會實況亦非屬必然,自不得逕認屆時債務人之支出負擔必然減少。是以異議人據此主張應全數剔除相對人兩名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云云,亦非有理。是就相對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分析而言,應可認為相對人已盡其最大誠意與清償能力,可認原認可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8,600元,第37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2,6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6,600元,總清償金額為859,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470,311元之11.5%,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
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