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毒偵字第74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沈建壕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年
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沈建壕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於(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1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即11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晚間
8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即20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針筒1支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沈建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10月11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該公司101年11月15日被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調驗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
585號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等在卷可憑(見
585號查卷第6至7頁)。另同年11月20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亦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並有該公司101年12月5日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474號偵查卷第42、3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見7474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21頁);另有針筒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建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強制戒治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對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生活狀況為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末查,扣案之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事實欄二(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