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 林忠春 被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87號,刑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10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1日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搭
乘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因無現金得以支付車資,遂要求原告將車輛暫停於新北市○○區○○路
2段與文聖街口之統一超商前,待被告提領款項後支付車資,於當日3時許,原告見被告步出上開超商後即走向新北市○○區○○路○段○○○巷,並未返回車上,原告遂下車追及被告並要求其支付車資,詎被告於支付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車資後,竟傷害毆打原告之左眼及右上方額頭,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眼睛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潰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65萬8,350元,計有醫療費用4,340元、工作損失5萬2,010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醫療費用4,340元、交通費2,000元也同意,其他不同意。原告已經可以行走,金額不應該這麼高,且要求60萬元金額太高,不同意有35天不能上班,如果
3至5天我同意,原告人好好的。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1年7月21日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搭乘原
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因無現金得以支付車資,遂要求原告將車輛暫停於新北市○○區○○路2段與文聖街口之統一超商前,待被告提領款項後支付車資,於當日3時許,原告見被告步出上開超商後即走向新北市○○區○○路2段548巷,並未返回車上,遂下車追及被告並要求其支付車資,詎被告於支付150元之車資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眼及右上方額頭,致原告摔跌在地,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潰傷等傷害等事實,且被告上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
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構成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87號卷第6頁,下稱簡附民卷),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傷害偵審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4,34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44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附簡附民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
9至12頁),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尚不得逾越原告所主張之範圍而為審理,是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為4,340元乙節,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即堪信為真,再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自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開計程車維生,被告傷害其左眼,致其無法工作35日,受有5萬2,01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經可以行走,金額不應該這麼高,不同意原告有35天不能上班,如果3至5天被告同意等語,以資抗辯;查依原告所提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雖僅載明原告傷勢需門診追蹤,並無有不能工作之記載,惟原告係以開計程車維生,視力受損勢必影響其開車觀看事物之間距,且原告於101年8月24日仍有前往眼科就診之紀錄,是原告得請求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10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止計3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以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損失之證明單,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萬2,010元(計算式:1,486×35=52,010),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之交通費共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必要合理,復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00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6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再查,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序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10
1年度偵字第21169號偵查卷宗所附警訊筆錄可按;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度有所得1萬2,937元及財產總額212萬8,500元;被告於100年度有所得37萬8,995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茲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稱允適。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8,350元(醫療費
用4,340元、工作損失5萬2,010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11月10日起(見簡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