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 高湘玲 訴訟代理人 黃惠民 被告 蕭奕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委託訴外人 李素貞 出面以李素貞之名義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及基地,因屋況老舊,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成交,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訴外人李素貞,由李素貞付清價金。交屋後,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委託他人裝潢,經工人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施工前測量水平,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明顯傾斜狀況,原告隨即於101年7月8日委託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並於101年7月17日完成鑑定報告書,得知系爭房屋之梁、柱、牆等主結構體明顯有結構性裂縫,研判該現象係建築物基礎不均勻沉陷所致。依據測量成果,牆柱角傾斜最大值達1/37,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六章6.2節:建物傾斜之補償費估算原則,如房屋傾斜率超過1/40,應依房屋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系爭房屋具有傾斜之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01年9月6日訴請減少買賣價金,依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減少0000000元之價值,被告應將其多收之0000000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傾斜率達1/37沒意見,伊願以解約方式和解,不同意減少價金,蓋依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市值0000000元,扣掉減少之0000000元,還有0000000元,可見伊當時賣460萬元還太低,原告並無損失,不應向伊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當事人為訴外人李素貞、被告,有契約書可載。李素貞雖受原告之委託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未表明代理意旨,被告亦不知情,故仍應認為訴外人李素貞、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嗣李素貞將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原告,被告亦表同意,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得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對被告主張。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本件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梁、柱、牆等主結構體明顯有結構性裂縫,研判該現象係建築物基礎不均勻沉陷所致,牆柱角傾斜最大值達1/37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為證,原告並稱:買賣當時不知系爭房屋傾斜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就系爭房屋之梁柱牆明顯有裂縫而言,堪認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全品質堪虞而具有瑕疵,且為原告所不知。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賦予買受人選擇權,由買受人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本件原告選擇減少價金,被告無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若干?本院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該公會綜合考量1傾斜屋市場交易案例,決定價格減損率為14.10%。2法院判決對於傾斜屋價格減損價格之認定,決定價格減損率為17.23%。依據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等因素後,綜合考量市場交易案例給予較高權重,最後決定評估傾斜勘估標的價格減損比率為15.04%。但該公會鑑定101年4月11日系爭房地之市價為0000000元,此與本件買賣價格460萬元差距甚大,鑑定人說明鑑定市價係蒐集市場上之案例,依據比較法、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之市價為每坪236000元,並未針對買賣雙方個別之交易狀況去鑑定。
而系爭房屋因屋況老舊雜亂,所以被告賣得比較便宜,此業據被告及原告供述在卷,鑑定人亦稱不知原屋內狀況,是屋況老舊雜亂並未在鑑定評估項目內。又觀諸該鑑定報告附件資料第一頁係以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1076元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評估參考依據之一,顯然與本件買賣契約係於
101年4月11日簽訂之時點不符,而101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6652元(見卷第66頁),可見土地價值於
102年度有增加,則鑑定人以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鑑定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11日之價格參考依據,即欠妥適,其鑑定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1日之市價為0000000元,是否正確,頗值懷疑,本件應以經買賣雙方議價結果之460萬元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標準,較符合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故系爭房地因傾斜所減少之價額為691840元(0000000x15.04%=691840)。
五、又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有瑕疵,經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減少部分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