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慎民 被告 王素琴
簡文勇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簡文勇於民國95年1月12出具保證書與授信契約書,承諾就訴外人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詎訴外人翔運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5日遭多數持票人來電照會票信,經原告寄發催告函後,訴外人翔運公司仍有2,126萬元之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依前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5款之約定,該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所積欠之本金15,313,869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簡文勇依法應與訴外人翔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簡文勇既為訴外人翔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其公司之經營狀況當甚為清楚,卻不思清償之策,竟於100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王素琴,致原告求償無門,其上開行為顯侵害原告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據民法第244條提起本訴。
㈡、聲明:
1、被告王素琴及簡文勇間就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53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之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三樓之建物(附表一),於100年5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簡文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
2、被告王素琴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
0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證明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存在: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民國95年1月12日簽訂之際,約定有效期間僅為1年,之後須逐年重定新約。訴外人翔運公司於101年6月間跳票,當時有效存在之連帶保證契約生效日為101年1月12日,自非該契約效力所及。又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5月間,該期間既未有跳票之情事,被告自無保證責任,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確實有效存在之債權及相關契約。
㈡、退步言之,縱該保證責任產生,惟被告簡文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素琴時,翔運公司之營運狀況正常,資金調度亦無異常,公司資產確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無有害及其債權之情事,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意旨,仍不構成詐害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簡文勇積欠其連帶保證債務15,313,8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王素琴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金額計算書、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催告函、本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影本及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申請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以上均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縱令被告未為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其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抗辯,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合先指明。
㈡、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9日、12日及100年12月1日分別以100年莊地電謄字第191164、191255、198616、485814及485813號案,申請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明在卷,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4月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暨其附件等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復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於100年5月26日,而原告於100年5月9日及同年月5月12日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電子謄本,嗣於100年12月1日則係申請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電子謄本。從而,可見原告於申請前揭電子謄本後,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情形,且該謄本自102年5月26日始必已有記載被告王素琴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足徵原告至遲於100年12月1日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予被告王素琴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
㈢、再者,有關系爭不動產中地下建物部分,雖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及12日申請電子謄本時,未同時一併予以申請,此觀上開調閱紀錄即明。然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此亦應為原告所無法諉為不知。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乙節,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中共同擔保地號及共同擔保建號並已分別載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地號及建物之建號,則衡諸常情,原告既已於100年12月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登記謄本,且該謄本中業已記載本件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事項,再參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及建物係屬無法分離而為移轉者,堪認原告於申請土地電子謄本之同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中之地下建物(即停車場)亦有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情暨有撤銷原因存在等,並業已知悉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均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本應於10
0年12月1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
2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是縱認原告於本件確有撤銷權存在,然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滅。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被告王素琴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王素琴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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