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五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五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5犯罪日期欄均誤載為「100.4.24」,均應補正為「100.4.21」),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3所示三罪,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二罪,曾經本院101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2、3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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