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94年度毒聲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應更正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102年3月9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應更正為「於
102年3月9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紙」。
(五)並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吳俊朋於民國102年3月9日凌晨3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2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朋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被告吳俊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毒聲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9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頭在查獲,經吳俊朋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俊朋於警詢之供述,(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