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良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良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為99年8月26日,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1年10月4日,此部分原聲請書附表有所違誤,應予更正),並先後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部分,漏載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予補充)。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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