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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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宥翰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黑色手提包1只(含內部之證件財物)係他人之物,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因家人生病需錢孔急、一時貪心),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運輸業,患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中度(有偵查卷第18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罪、積極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惟告訴人未到調解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8千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犯罪所得現金1萬8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60號被告李宥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翰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臺通商大樓電梯內,拾獲 陳氏 清月遺落在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疫苗黃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竟未將該錢包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陳氏 清月發現該手提包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清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宥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撿取上開手提包,惟辯稱:手提包只有現金約7000元,沒有1萬8000元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氏清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雖將上開手提包1只歸還告訴人,然手提包內現金1萬8000元迄今仍未歸還,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