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再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再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再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經尋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小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600元、身分證1張,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另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且該信用卡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00號被告許再金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再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0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陳庭珊 所有之側背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座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內有小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得手。
二、案經陳庭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再金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庭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側背包、現金1,600元、告訴人身分證1張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小錢包1只(價值約3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竊得之上開側背包、現金1,600元、告訴人身分證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思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