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幼英選任辯護人黃冠瑋律師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6462號、2646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另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非因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生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是以,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探諸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範目的,乃在先、後繫屬之案件中,若犯罪是否成立,係以他罪為斷,為避免該犯罪與他罪分別審理、裁判,可能產生裁判矛盾,而損傷司法之公信力,乃規定此種情形限於他罪業經起訴,法院即得裁量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然因本於對獨立審判之尊重,本條係規範「得」停止審判而非「應」停止審判,亦即停止審判與否,委由法院依職權為妥適裁量。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14、13328、242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經本院審理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42號併辦意旨書將同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經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併與審理後均認定有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另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於判決理由認該部分即使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亦與被告該案所犯之證券交易法背信罪、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等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且相異行為而為,與該案犯行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嗣經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件犯罪事實核與上開前案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相同,雖經高院上開判決退併辦,經檢察官審酌後另行提起公訴,然該案尚未確定,經本院函詢最高法院審理進度,據覆略以:該案刻正審理中尚未審結,此有最高法院112年3月24日台刑八聞111台上3703字第1120000003號函在卷可參,是該退併辦部分亦尚未確定,辯護人亦爭執本件是否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則本案能否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認定,顯然應以另案審理結果是否確定為斷,而該判決既尚未確定,則為避免違法裁判或損害被告權益,自不宜在前案未確定前就本案進行審理。據此,在法律對此漏未規範之情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裁定本案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案件確定之前,停止本案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類推適用),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